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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作者:    发布日期:2023-10-08 14:10:59    文档来源:市贸促会    已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第一条
  制定本条例,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产地,有效实施各项贸易措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担保措施、原产地标志管理、国家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贸易措施,确定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
  本条例不适用于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优惠贸易措施。具体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和协议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一个国家(地区)完全取得的货物,以国家(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终完成实质性变化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
  第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在一个国家(地区)完全取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国外(地区)出生和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国家(地区)野外捕捉、捕捉、收集动物;
  (三)从国家(地区)活动动物获得的未加工物品;
  (四)在国家(地区)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五)在国家(地区)采矿的矿物;
  (六)除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范围外,在本国(地区)取得的其他天然物品;
  (七)本国(地区)生产过程中只能废弃或回收作为材料的废料;
  (八)在国家(地区)收集的不能修复或修复的物品,或从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材料;
  (九)从领海以外海域合法悬挂国旗的船舶获得的海洋捕捞物等物品;
  (十)本条第(九)项所列物品在合法悬挂国旗的加工船上取得的产品;
  (十一)从领海以外享有专有开采权的海床或海床底土获得的物品;
  (十二)本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物品中生产的产品。
  在国家(地区)完全获得第五条吗?
  (一)在运输和储存过程中保存货物的加工或处理;
  (二)易于装卸货物的加工或处理;
  (三)货物销售包装的加工或处理。
  第六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实质性变更的确定标准,以税收分类为基本标准;税收分类变更不能反映实质性变化的,以价格百分比、制造或加工工艺为补充标准。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税收分类变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一级的税收分类,在某一国家(地区)制造加工非国家(地区)原材料后,所得货物发生变化。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价百分比,是指非国家(地区)原材料在某一国家(地区)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过所得货物价值的一定百分比。
  本条第一款所称制造或加工工序,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赋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世界贸易组织《协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实施前进出口货物原产地实质性变更的具体标准。
  第七条
  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和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构成货物成分或部件的材料,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确定,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不再单独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与货物不同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
  第九条
  根据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和货物进出口的说明材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货物分类的,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的来源不影响货物来源的确定;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的来源不再单独确定,货物的来源是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的来源。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随货物进出口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与货物一起分类,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货物分类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的来源。
  第十条
  货物的任何加工或处理都是为了避免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有关规定。海关在确定货物的起源时,不能考虑这种加工和处理。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进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产地确定标准如实申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同一批货物的原产地不同的,应当分别申报。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进口前,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他直接与进口货物有关的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海关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作出预确定决定;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供预确定原产地所需的信息。
  海关应当自收到原产地预确定书面申请和所有必要材料之日起150天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并向公众公布。
  第十三条
  海关接受申报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的货物,自预确定决定之日起三年内实际进口的,海关不再重新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实际进口货物与预确定决定不一致的,海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审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第十四条
  海关在审核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时,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提交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证书并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要求出口国(地区)有关机构核实货物的原产地。
  第十五条
  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海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作出行政裁定,并公布。
  同一行政裁定适用于进口同一货物。
  第十六条
  国家管理原产地标志。货物或者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志的,原产地标志上标明的原产地应当与本条例规定的原产地一致。
  第十七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可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申请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第十八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申请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签证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如实申报出口货物原产地,并向签证机构提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所需的信息。
  第十九条
  签证机构接受出口货物发货人的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审查确定出口货物的原产地,并颁发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证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口货物,拒绝颁发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证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制定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发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海关、签证机构应出口货物进口国(地区)有关机构的要求,可以核实出口货物的原产地,并及时将核实反馈给进口国(地区)有关机构。
  第二十一条
  用于确定货物原产地的信息和信息,海关、签证机构应当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或者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申报进口货物原产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或者伪造、变造、销售、盗窃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海关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骗取、伪造、变造、销售、盗窃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作为海关放行证书的,处以价值等值以下的罚款,但价值低于5000元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海关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不一致的,由海关责令改正。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本条例规定的原产地不一致的,由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原产地的,或者泄露所知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语言的含义:
  获取是指捕获、捕获、收获、采矿、加工或生产。
  货物原产地是指按照本条例确定取得某一货物的国家(地区)。
  原产地证书是指出口国(地区)按照原产地规则和有关要求出具的书面文件,明确指出证书中列出的货物原产于特定国家(地区)。
  原产地标记是指在货物或包装上用来表示货物原产地的文字和图形。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生效。1992年3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和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原产地暂行规定》同时废止。